白山市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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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局公路建设

吉林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吉林省公路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村道是指连接城市、乡(镇)、行政村、自然屯间的,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包括路线、桥梁、隧道、沿线设施等内容。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县道、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四级公路、10公里以上的三级公路和二级及以上公路、独立大桥(隧)、或投资超过600万元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其他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
第三条  农村公路发展坚持依靠政府、发动群众;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就地取材;技术适用、确保质量;先通后畅、逐步提高;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与城镇化建设和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贯彻 “核心是政策,关键在发动,重点是管理,成败在质量,提高靠科技,长效在养护” 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农村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技术指导、协调服务;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公路主管部门)组织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等管理。
 
第二章      建 设 标 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应结合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要充分利用旧路资源,着重提高路面等级,保证晴雨通车能力。
第七条  农村公路路线线位、线形满足规范要求的,尽量利用旧路改扩建,避免大范围调整线位、线形或大填大挖占用有限土地资源,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根据工程项目在公路网中的作用及交通量发展前景,县道应采用二级公路以上技术标准;乡道应采用三级公路以上技术标准;村道宜采用四级以上公路标准。
第八条  农村公路新改建项目宜铺设高级路面,路面结构型式应根据交通量、当地筑路材料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确定,但要满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不得随意取消路面基层。为简化设计,保证公路使用年限,宜选用推荐的农村公路路面典型结构。建设资金不足时,可采取先通后畅办法,路基工程一次建设到位,路面工程分步实施。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桥涵,新改建桥涵时,应充分利用当地筑路材料,因地制宜选择结构形式,有条件的,应优先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桥涵设计荷载等级要满足相应等级要求。中小桥桥面宽度原则上与路基同宽,设置防撞墙取代桥栏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做好排水和防护工程,提高抗灾能力。山区要积极推广和采用植被防护与砌石防护相结合的绿色生态防护工程。陡岩、急弯、沿江等路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为行车安全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穿过乡(镇)、村的路段,要结合城镇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穿过乡(镇)路段,路面宽度应达到16米以上;穿过行政村路段,路面宽度应达到9米以上。要设置石砌边沟,平交道要设置过道涵,并进行硬化。有条件的,结合文明乡(镇)和文明村建设,沿线院墙要统一建设,路宅要彻底分离,宜绿化段要绿化美化,达到文明样板路要求。
 
第三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编制县级公路建设项目和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即纳入国家2003年至2005年农村公路专项之内,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的农村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交通厅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交通厅对县级公路和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由省计委按地区打捆审批。
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穿过乡(镇)路段,路面宽度应达到16米以上;穿过行政村路段,路面宽度应达到9米以上。要设置石砌边沟,平交道要设置过道涵,并进行硬化。有条件的,结合文明乡(镇)和文明村建设,沿线院墙要统一建设,路宅要彻底分离,宜绿化段要绿化美化,达到文明样板路要求。
 
第三章           前期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农村经济发展需求,编制县级公路建设项目和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即纳入国家2003年至2005年农村公路专项之内,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的农村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交通厅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交通厅对县级公路和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由省计委按地区打捆审批。
第十五条  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可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个别地质条件复杂路段、特殊大桥、复杂隧道建设项目应按两阶段设计),要通过招标形式选择设计单位,设计由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进行简易设计,简易设计至少应具备路线纵断图、路面结构图和构造物结构图,同时应对主要施工工艺进行详细的说明。简易设计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有条件的项目应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由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无设计的项目,省交通厅不予投资。
第十八条  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应做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储备工作。要利用春季和秋季公路整修之机,积极配合各级党委、政府按照设计进行路基改造,达到路基新改建标准。
 
第四章  项 目 法 人
 
第十九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州)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项目,均应实行项目法人制度,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方案、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即应组建或明确项目法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并接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行政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组织工程建设能力时,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工程建设,承担项目法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方可申请获得项目法人资格:
(一)     具有法人身份;
(二)具备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机构;
(三)具有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负责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及其技术、管理人员素质,须适应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符合交通部《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不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建设管理,但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建设资金,做到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编制项目实施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建设实施方案;
(三)依法组织招标,择优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向交通(公路)主管部门申报开工报告;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等事项,保证工程建设达到预期目标,且对工程重大问题实行终身负责;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据实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所有档案;
(八)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准备。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项目法人资格审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执行,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结果在批准的农村公路项目建设期内有效。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机密、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使用农民投工投劳建设的路基工程外,均应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专家评标、项目法人定标、政府主管和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全过程监督的招投标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法人(以下称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农村公路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重要农村公路项目,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经省交通厅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至少一种媒体(《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和招标网》)及《吉林日报》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采取邀请招标的,市(州)交通局初审后,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核,省交通厅批准。招标人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审查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公路)主管部门审批;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议;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农村公路施工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三条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备。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时,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弄虚作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投标人主持,邀请所在投标人和公正部门参加。开标时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即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同时公布标底。
开标过程应如实记录,存档备查,并经公正机关办理公证。
第三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交通厅专家库中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可采取综合评分法或最低评标价法。采取最低评标价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中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中含有限制、排斥投标人进行有效竞争的,有权按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并在评标报告说明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原因。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应对评标价、施工能力、施工组织管理、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与信誉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应对通过技术和商务评审的投标人按评标价从低到高进行排序,推荐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评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须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认为其存在重大偏差,并对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含小签)齐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三)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比较,投标人资格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四)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提供了投标担保;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若授权代理人,其授权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六)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时,提交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联合体协议,联合体成员单位与申请资格预审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七)投标人如有分包计划,应提交分包协议,分包工作量不应超过投标价的30%,且主体工程不得分包;
(八)一份投标文件应只有一个投标报价,在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提交选择性报价;
(九)投标人提交的调价函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十)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不得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
(十一)投标文件不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其它条件;即投标文件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对其作废标处理:
1.投标人接受招标文件规定的风险划分原则,未提出新的风险划分方法;
2.投标人未增加业主的责任范围,也未减少投标人义务;
3.投标人未提出不同的工程验收、计量、支付办法;
4.投标人未对合同纠纷、事故处理办法提出异议;
5.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没有欺诈行为;
6.投标人对合同条款没有重要保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招标:
(一)一个标段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者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农村公路施工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公路)主管部门备案。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农村公路施工合同。
第四十八条  为加强政府对招投标工作的行业行政监督力度,保证招标工作的公平与公证,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评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第六章           施工监理与建设监督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质量监督覆盖面要达到100%;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结合项目实际,应推行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投标形式选择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项目法人的委托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监理单位须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合格的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控。
第五十二条  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的监理人员数量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签订合同。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承担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技术条件:
项目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以上职称,并具有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第五十三条  农村公路国债项目和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监理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检测、通讯、交通工具等设备,设有经质量监督部门认证的试验室。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须全面履行监理服务合同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监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第五十五条  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由项目所在市(州)、县(市)交通(公路)主管部门抽调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或者由项目法人质量管理人员与设计单位派出的设计代表联合组成监理组开展监理工作。
现场监理应将施工图设计、相应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作为主要依据,质量监理工作应以不断档、不脱节,连续、实用、服务为工作原则。
现场监理组应根据农村公路工程特点,合理配备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原则上每10公里不低于1人,监理人员持证率在75%以上。监理组必须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
现场监理组应对施工原材料、拌和材料严格把关,把握重要工序、重点部位作为主要监理控制点,严防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五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发挥农民群众的义务监督作用,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行政村参建干部和群众代表进行专业培训,对合格者颁发项目质量义务监督员证书,做到社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长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路、总长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路、总长在100米及以上的大桥和隧道工程由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或委托相应的市(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其他项目由所在市(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市(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结合实际,确定质量监测重点部位、重点工序和检测频率,采取巡回和交叉监督等方式,在路基成型、路面摊铺过程、路面工程完工等重要阶段,必须由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全面质量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下级人民政府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的组织协调、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廉政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形成社会合力。同时要健全监督网络,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监督作用,构筑综合监督网络,将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建成“放心工程”和“满意工程”。
 
第七章  合 同 管 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第六十条  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合同价、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如有工程分包内容,应包括中标人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
施工单位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到位。
项目法人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施工用地,按时拨付工程款,协调施工外部环境。不得违反合同,强行分包,不得指定采购材料和设备,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六十一条  为确保履行合同的诚意,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要按照工程计量的程序、方法,及时对工程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和支付工程费用。不按合同规定计量或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造成合同纠纷和索赔的,责任自负。
第六十二条  监理服务合同内容包括监理现场组织机构、监理工程师资格、主要检测设备的配备要求、质量责任、费用支出等条款。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派驻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配齐设备,依照公路工程监理办法和监理规范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法人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施工合同,提供或协助安排监理驻地、交通工具、试验检测仪器等,按期支付监理费用,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十三条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合同一方有权按规定程序,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提出索赔的,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合同内容变更应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变更,合同双方可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合同,但不得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性更改,也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更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确须变更情况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包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可能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期造成重大影响,主动向项目法人要求进行合同变更的;(二)承包人虽未提出合同变更,但客观上确实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并可能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期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造成重大影响的;
项目法人应将拟确定的合同变更方案,及由于(二)、(三)条款原因对承包人的处罚建议报招标文件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合同变更副本报有关部门核备。
第六十五条  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的,可以和解或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庭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与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签订廉政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双合同制管理。
 
第八章  项 目 管 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施工环境保障、工程建设组织协调等工作,同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工程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加强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证施工生产安全。
    乡道、村道建设过程中,非专业技术的简单劳动工序,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要鼓励组织当地农民有序参加工程建设,为增加沿线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第六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及专项工程建设报表制度。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市(州)交通局审批,于开工前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于开工前报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备案。工程开工后,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于每月5、15、25日分别将农村公路建设情况上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六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组织施工。所有变更设计均须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文件,并按程序由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交付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超过施工图批复预算总额的所有变更费用均由项目法人增加配套资金解决。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应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持证上岗。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施工中要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十一条  承担农村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机构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按照委托方试验、检测内容进行试验、检测,并对试验、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政府督查、群众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均应自觉地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挡、拒绝。
第七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加强档案管理。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从立项到竣工验收的项目管理、工程监督、施工原始记录等所有资料,均应按规定收集、整理、装订、归档。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也宜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第九章  工 程 验 收
 
第七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对于长度小于20公里的二级以下建设项目,可合并一次竣工验收。
第七十五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单位主持,主要检查设计与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建议及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必须写出交工验收报告,由项目法人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核定,交工验收合格的,可以试运营并安排养护管理。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须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十六条  竣工验收由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主持,县级公路国债项目竣工验收要邀请省公路管理局参加。竣工验收主要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七十七条  验收工作要严格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中工程质量评定由验收委员会专家组执行,其他评定由项目验收委员会全体成员执行。专家组由项目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领导、工程技术、建设管理、公路养护机构、质量监督等负责人共5 人以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和所邀请专家组成。
第七十八条  验收结果由市(州)交通(公路)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备。省公路管理局按不少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并对验收成果予以确认。
第七十九条  未经交、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省交通厅不予投资。
第八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由项目法人暂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无偿修复,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设计应充分考虑山水林田路的综合治理,考虑工程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大协调。项目实施过程要对山体开挖,取土弃土,河道保护,植被恢复加强管理,对施工污染加强治理,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困难施工路段,要充分考虑利弊,进行妥善处理。
第八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理念。各地要结合工程实际,建立符合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际的安全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针对薄弱环节加强管理,严格施工安全操作规程,特别是要对爆破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加强管理,切实保护施工人员及公路沿线人民群众生命安全。
第八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要纳入各级政府的日常管理,层层落实责任制,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专人负责农村公路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十四条  搞好农村公路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危桥险桥和陡坡、急弯、狭窄路段的调查,及时设立醒目标志,及时维修。对炸药、雷管等易燃易爆物品要加强管理,对施工用电、用火要加强检查。组织好应急抢险队伍,重点做好防汛工作。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要制定传染性疾病的预防措施,确保生产、管理人员生命安全。
第八十五条  施工现场和施工驻地要有明显安全提示,并完善必要的防范措施,做好安全施工的宣传教育工作。各施工单位在施工范围内应张贴安全施工规章制度,施工现场要张挂宣传标语,重要安全部位应设警示牌。
 
第十一章    养护管理
第八十六条  各级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视具体情况成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由1名分管交通的乡(镇)长兼任站长,负责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要达到路面平整坚实,路拱适度,行车顺畅,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等构造物完好,标志齐全,绿化达标,公路经常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八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成后,已列为专业养护的,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养护投入。未列为专业养护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非专业养护县道、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
第八十九条  非专业养护的农村公路可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常年养护与季节养护相结合的养护制度,积极推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护承包责任制。
第九十条  加强农村公路的绿化美化工作,本着谁植树、谁经营、谁受益原则,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的,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报批并完成更新补植。
第九十一条  市(州)、县(市)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要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工作,养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要采取以奖代投形式给予奖励。
第九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按职责权限应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指明绕行路线。
 
第十二章    路政管理
 
第九十三条  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体制,制定乡规民约,提高农民爱路护路意识,保护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
第九十四条  县(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实际,设置专(兼)职路政员,行使以下职责:
(一)   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二)   实施农村公路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三)   负责农村公路管理日常巡视;
(四)   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五)   向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聘请农村公路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害农村公路行为,保护路政案件现
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县(市)公路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档案制度和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农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农村公路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农村公路的限载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法律后果,并在农村公路危险桥梁、隧道和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样式由省公路管理局规定。
第九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止各种损害农村公路行为,可采取必要工程技术措施,避免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章    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九十九条  农村公路要建立国家和省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体制。
第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国债资金和交通部门补助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从财政支出中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转移支付中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四)对有偿还能力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积极争取有关金融部门给予信贷支持;
(五)各级人民政府可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捐资建设农村公路。对农民群众自愿出工、出资的,可依法加以组织引导,积极给予帮助;
(六)财政困难的市县可从土地增值和资源开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活化闲置资产,出租荒山荒地等办法置换建设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行政村也可以采取此方法用于本村内的农村公路建设;
(七)各级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给予优惠政策。
在土地征用、林地补偿、各类地面附着物、地下管线的拆迁、地产筑路材料使用,各类税费的征缴等方面,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给予扶持;
(八)税费改革后,在保留农村义务工期间,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引导农民出义务工修建农村公路。取消农村义务工以后,村道可根据“一事一议”的政策,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农民出工修建,也可将农民按规定应承担的其他方面义务工,优先借用到农村公路建设上来;
(九)采取对口支援的方式,解决偏远贫困地方的公路建设问题;
(十)旅游路建成后,在旅游收入增加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
(十一)其他合法方式。
第一○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依法征收农村拖拉机养路费;
(二)依法征收农用车养路费;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转移支付中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实行“一事一议”,由农民或社会群众自己投资或出工,鼓励企业和个人自愿捐资养护农村公路;
(五)对已投入运营的农村公路,实行线路经营权转让,由参加该线路运输的车主投资,在合同期内,实行自修、自养和自己经营;
(六)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活化闲置资产,出租荒山荒地等办法置换养护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七)以树养路,在农村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植树,成材后变卖,一部分用于路树更新,一部分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八)满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农村公路,提等升级后,纳入公路主管部门专业养护,解决部分养护资金;
(九)其他合法方式。
第一○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或施工预算),积极筹措地方自筹资金,确保自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资金自筹到位率低、影响工程项目实施的,省交通厅将减少下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投资规模。
第一○三条  严格按有关规定做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特别是国债资金)的管理。要设立农村公路设专项资金帐户,实行专户存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一○四条  各级交通(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计量和工程建设资金的支付,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四章  罚    则
 
第一○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实行项目法人制度,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一○六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违规行为,视情节由资格审查机关通报批评,限期改正、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可暂停资金拨付,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允许无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从事农村公路建设;
(二)允许从业单位转包、违规分包、越级承缆建设任务;
(三)未按规定办理开工报告,擅自开工;
(四)发生较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五)侵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擅自改变、扩大建设规模,乱摊、乱挤建设成本;
(六)其他较重大违纪违规行为。
第一○七条  招投标活动中发生以下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可暂停资金拨付。
(一)须实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
(二)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三)对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方式组织招标;
(五)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未按规定上报审批或未按审批意见执行。
第一○八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泄露应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或歧视潜在投标人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合法利益的,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并按规定进行纠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资格1-2年,或者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一○九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施加影响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同时,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并视情节取消1-2年的投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一○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转包或违规分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暂停1-2年从业资格,直至建议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一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组织项目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收费公路项目停止收费。
第一一二条  项目法人补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和暂停资金拨付的,在处理规定期满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整改结果合格的,可恢复项目执行或资金拨付。
第一一三条  交通(公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监督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一四条  市(州)、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未能达到要求或工作中出现问题的,省交通厅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一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交通厅颁发的《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一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吉林省交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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